-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4,299元(計算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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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吳智欽
被 告 葉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原告住家)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位於原告住家前之原告身體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966-JE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而系爭A車因遭肇事車輛碰撞後,再接續撞擊原告住家門口,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及手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系爭A、B車、原告住家之信箱、保全設備、水電管線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系爭A車財產保險理賠之自負額15,27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57,950元、信箱費用242元、水電管線維修鐵工費用23,000元、保全設備維修費用2,277元、代步車費用28,000元、系爭A車價值減損50,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29,56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6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B車維修估價單、水電鐵工維修估價單、保全設備報價單、汽車租賃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2,8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30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係其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為採。
2.系爭A車保險自負額15,27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修復系爭A車而支出保險自負額15,270元等語。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而受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憑,不應准許。
3.系爭B車維修費用57,9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57,950元,業據其提出順發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參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B車遭肇事車輛撞擊而毀損嚴重,自有維修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4.信箱費用242元部分:原告主張住家門口之信箱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購買新的信箱花費242元,業據其提出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即蝦皮購物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參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住家門口之信箱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自有更換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5.水電鐵工費用2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家門口之水電管線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水電鐵工費用23,000元,業據其提出致中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參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住家門口之水電管線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自有維修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6.保全設備費用2,277元部分:原告主張住家門口之保全設備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更換保全設備費用2,277元,業據其提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參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住家門口之保全設備感應讀卡機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自有更換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7.代步車費用28,000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A車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受損進廠維修28日,而車廠提供代步車費用每日為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關係企業匯豐協新租賃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A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A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A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A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代步費用共計28,000元(計算式:1,000元×28日=28,000元),核屬有據。
8.系爭A車價值減損5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A車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50,000元等語。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受到如此大的撞擊,其價值一定有貶損,然本院遍查卷內均無得據以酌定系爭A車價值減損數額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於住家遭遇橫禍,而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4,299元(計算式:2,830+57,950+242+23,000+2,277+28,000+50,000=164,2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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