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775,2023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林牧平
被 告 范子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5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子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10萬255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揭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合約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費用帳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8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