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玖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從事鋁擠材生產、製造等相關模具製成之公司,並與
- (二)被告因承攬工程有鋁材需求,而與原告及凱鉅公司成立供貨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及凱鉅公司三方約定由被告預
-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及凱鉅公司三方約定由被告預放系爭訂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二)經查,依前開原告提出被告交予原告公司之對帳單,其上記
- (三)次查,本件原告故主張歷期貨款扣抵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惟
- (四)依卷內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對帳單及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明細,
- (五)從而,原告得依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供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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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云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壯觀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從事鋁擠材生產、製造等相關模具製成之公司,並與從事鋁擠型鋁材加工、塗裝等營業項目之訴外人凱鉅公司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為關係企業。
廠商如對於鋁擠材有需求者,除向原告下單訂製外,若鋁材同時有塗裝、烤漆等需求,亦會同時將原告交付之鋁材再轉交凱鉅公司進行表面處理及加工塗裝,以此進行一條龍之鋁製品製造照加工服務
(二)被告因承攬工程有鋁材需求,而與原告及凱鉅公司成立供貨專案,並因繼續性供應鋁材之個案眾多,三方遂約定由被告預放一筆訂金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訂金)予原告,以系爭訂金扣抵被告與原告及凱鉅公司間鋁材訂製、加工及塗裝等之貨款。
又原告及凱鉅公司貨款之扣抵順序係依照公司常規,就同一年度之款項會優先扣抵承攬款項即凱鉅公司之貨款,再扣抵買賣款項即原告之貨款。
嗣系爭訂金陸續扣抵被告之貨款,110年8月結算系爭訂金剩餘171萬8330元,分別扣除110年9月後原告及凱鉅公司之貨款後(扣抵金額及順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訂金已扣抵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9月台肥案8萬4766元貨款、華固案5萬4084元貨款、110年10月台肥案5,000元貨款、電解代工8萬7777元貨款,合計23萬1627元,加稅後合計為24萬3208元之貨款未給付。
縱使依照被告主張就系爭訂金扣抵貨款之方式係以時間順序扣抵原告及凱鉅公司之貨款(如附表二),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9月華固案貨款5,408元(未稅)。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供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萬320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及凱鉅公司三方約定由被告預放系爭訂金予原告,以系爭訂金扣抵被告與原告及凱鉅公司間鋁材訂製、加工及塗裝等之貨款。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對帳單,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凱鉅公司與被告合作所生之貨款金額不爭執。
惟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對帳單,原告110年9月台肥案8萬4766元貨款、華固案5萬4084元貨款、110年10月台肥案5,000元貨款、電解代工8萬7777元貨款,均已由系爭訂金扣抵及現金支付完畢,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
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及凱鉅公司三方約定由被告預放系爭訂金予原告,以系爭訂金扣抵被告與原告及凱鉅公司間鋁材訂製、加工及塗裝等之貨款;
被告110年9月至111年7月對於原告及凱鉅公司有附表一所示之應付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銷貨單、報價單請款明細、出貨單、報價單、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61頁;
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78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前開原告提出被告交予原告公司之對帳單,其上記載被告每月核款予原告及凱鉅公司之貨款金額明細,而對帳單上有「金額」、「減:預付訂金(10%)」、「減:現金扣3%」、「加:稅額」及「合計」等欄位,其中「減:預付訂金10%」欄位記載之金額,係表示被告該筆應給付之貨款,其中係10%以系爭訂金扣抵(未記載者,即表示非以系爭訂金扣抵),而扣除以系爭訂金支付金額及現金支付3%金額後,再加上稅額即為當期被告核款予原告或凱鉅公司之金額。
(三)次查,本件原告故主張歷期貨款扣抵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惟經本院核對附表一歷期自系爭訂金扣抵金額,部分與對帳單上金額略有出入,而對帳單既為兩造間對帳所用,本院認應以對帳單上之金額做為兩造間貨款金額及以系爭訂金扣抵貨款之金額。
另原告雖主張原告及凱鉅公司貨款自系爭訂金扣抵順序應依照附表一所示順序扣抵,惟該扣抵順序並非依原告與凱鉅公司貨款之時間順序扣抵,而原告固主張該扣抵順序係依照公司常規,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系爭訂金不足清償原告及凱鉅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而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於支付系爭訂金已指定抵充之順序,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自系爭訂金先抵充。
(四)依卷內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對帳單及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明細,系爭訂金依照對帳單及明細之貨款時間順序扣抵貨款,於109年10月扣抵原告公司華固案9,050元貨款(見本院卷第22頁)、109年11月扣抵原告公司華固案3萬2620元(見本院卷第23頁)、110年1月扣抵原告公司華固案4,232元(見本院卷第26頁)、110年4月扣抵原告公司華固案373元(見本院卷第27頁)、110年6月扣抵原告公司3,560元(見本院第25頁)、110年9月扣抵原告公司華固案5,408元、新莊案5萬2461元、台肥案8萬2223元、凱鉅公司台肥案83萬9483元(見本院卷第57頁)、110年10月扣抵原告台肥案4,850元、8萬5144元、凱鉅公司台肥案23萬1960元(見本院卷第58頁)、110年11月扣抵凱鉅公司台肥案21萬907元(見本院卷第59頁)、110年12月扣抵凱鉅公司台肥案17萬3067元、原告台肥案3萬2770元、(見本院卷第60頁),依系爭訂金依上開對帳單及明細之金額扣抵後,已無剩餘,且就110年12月原告台肥案尚不足5,408元(詳如附表三)。
是以,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0頁)雖記載110年12月原告台肥案之貨款3萬2770元,全數由系爭訂金扣抵支付,惟經核對卷內對照單後,依附表三所示,系爭訂金陸續抵扣原告及凱鉅公司之貨款後尚不足5,408元,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已支付原告5,408元剩餘貨款之證據,則原告仍得請求無法自系爭訂金抵扣之5,408元。
(五)從而,原告得依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供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貨款5,408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原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兩造間貨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故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以台北六張犁郵局000312號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第67至75頁)送達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惟細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說明系爭訂金扣抵方式、扣抵後不足額金額及解釋留置權之問題,但並未具體催告被告清償貨款。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5,408元之貨款,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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