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1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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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梁雨萱
被 告 林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左彎路段時,因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以致撞擊自對向駛來之原告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及上臉頰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6908元、交通費用547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請求20萬7438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最終變更為如上)。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院抗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被告於110年2月12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左彎路段時,因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以致撞擊自對向駛來之原告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及上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傷害,且本件車禍肇責全在被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敏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依此,本件車禍肇責既在被告,且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前揭規定,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1、醫療費6萬6908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支出醫療費用6萬6908元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5475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547 5元之損失」乙節,已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原告身心受創,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8萬元」乙節,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

本件情形,審酌被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 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再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23歲,為大 學在學生,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額為5萬4818元,名下無登 記之財產;

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7歲,110年度申報所 得額為11萬643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合 理公允。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15萬2383元(計算式:醫療費6萬6908元+交通費用547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三)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2308元之事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函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75元(即15萬2383元-9萬230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參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6萬75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兩造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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