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16,2023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王大志
被 告 蘇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2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8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出口之路外空地起駛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新北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745元、醫療用品費用3,22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388,485元,共計494,4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4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依照醫囑原告並非8週不能工作,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不合理,系爭事故兩造同為肇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494,45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2.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15公分白線右邊一點點直行,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從停車場出來,我的速度約60公里,我距離他5-6公尺,我緊急煞車,人車跌倒,沒有撞擊等語,顯見原告超速行駛外側路肩,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2、13頁)。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用2,745元、醫療用品費用3,22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原告主張每日工資2,500元,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患肢建議使用手臂吊帶固定,患肢宜休養避免劇烈活動及搬動重物至少8週」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主張40日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又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元,其4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00元(計算式:2,500×40=10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388,485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上開金額共計205,965元(計算式:2,745+3,220+100,000+100,000),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983元(計算式:205,965元×0.5=102,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9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