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1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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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514元,及被告林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7%,其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9.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主張
  12. (一)被告林暐翔於111年6月20日7時50分許,受僱於被告北海
  13.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6,117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
  14. 二、被告答辯
  15. (一)被告林暐翔答辯
  16. (二)被告北海公司答辯
  17.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暐翔於111年6月20日7時50分許,無駕
  18.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42,11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19. (一)被告林暐翔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二)被告北海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22. (四)被告林暐翔請求分期清償,有無理由?
  23. 五、遲延利息
  24.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25.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9.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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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鄭昶胤
被 告 林暐翔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侯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514元,及被告林暐翔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被告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2年6月14日撤回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暐翔於111年6月20日7時50分許,受僱於被告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北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線性骨折、右胸挫傷併兩根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6,117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精神上損害5萬元,共計242,117元。

又被告北海公司之僱用人,將肇事機車交由無駕照之被告林暐翔使用,應與被告林暐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暐翔答辯其想要負責但是經濟狀況不允許,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北海公司答辯被告林暐翔是臨時工,不像一般的僱傭關係,要求公司承擔責任太過重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暐翔於111年6月20日7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線性骨折、右胸挫傷併兩根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車籍資料、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6、31、47至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42,11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林暐翔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北海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被告林暐翔請求分期清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暐翔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本件被告林暐翔於111年6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暐翔即推定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被告林暐翔亦未就此為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暐翔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北海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暐翔無駕駛執照騎乘肇事機車,已如前述。

又被告北海公司自陳被告林暐翔為公司之臨時工(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13行),且被告林暐翔於事故當時又係騎乘被告北海公司所有之肇事機車,堪認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暐翔係受僱於被告北海公司執行職務。

依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北海公司即應與被告林暐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北海公司雖辯稱其和被告林暐翔不像是一般的雇傭關係等語。

然無論被告兼僱傭關係之型態為何,被告北海公司將肇事機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暐翔使用,自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上開民法第185條規定,仍應與被告林暐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北海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 醫療費66,117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線性骨折、右胸挫傷併兩根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7,059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67頁)。

原告僅請求66,117元,未逾上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

次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原告之月薪為42,000元(見偵卷第169至179頁)。

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26,000元【計算式:42,000×3=126,000】。

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上開金額共計242,117元【計算式:66,117+126,000+50,000=242,117】。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30,603元,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11,514元【計算式:242,117-30,603=211,51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林暐翔請求分期清償,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⒉本件被告林暐翔雖請求分期清償,然為得原告之同意,且被告林暐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境況,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暐翔、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北海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1、10-3頁),是被告林暐翔應於112年2月23日、被告北海公司應於112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514元,及被告林暐翔自112年2月23日、被告北海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另於112年6月28日再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然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毋須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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