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514元,及被告林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7%,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林暐翔於111年6月20日7時50分許,受僱於被告北海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6,117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林暐翔答辯
- (二)被告北海公司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暐翔於111年6月20日7時50分許,無駕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42,11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 (一)被告林暐翔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北海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四)被告林暐翔請求分期清償,有無理由?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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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鄭昶胤
被 告 林暐翔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侯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514元,及被告林暐翔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被告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2年6月14日撤回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暐翔於111年6月20日7時50分許,受僱於被告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北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線性骨折、右胸挫傷併兩根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6,117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精神上損害5萬元,共計242,117元。
又被告北海公司之僱用人,將肇事機車交由無駕照之被告林暐翔使用,應與被告林暐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暐翔答辯其想要負責但是經濟狀況不允許,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北海公司答辯被告林暐翔是臨時工,不像一般的僱傭關係,要求公司承擔責任太過重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暐翔於111年6月20日7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線性骨折、右胸挫傷併兩根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車籍資料、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6、31、47至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42,11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林暐翔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北海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被告林暐翔請求分期清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暐翔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本件被告林暐翔於111年6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暐翔即推定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被告林暐翔亦未就此為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暐翔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北海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暐翔無駕駛執照騎乘肇事機車,已如前述。
又被告北海公司自陳被告林暐翔為公司之臨時工(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13行),且被告林暐翔於事故當時又係騎乘被告北海公司所有之肇事機車,堪認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暐翔係受僱於被告北海公司執行職務。
依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北海公司即應與被告林暐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北海公司雖辯稱其和被告林暐翔不像是一般的雇傭關係等語。
然無論被告兼僱傭關係之型態為何,被告北海公司將肇事機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暐翔使用,自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上開民法第185條規定,仍應與被告林暐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北海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 醫療費66,117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線性骨折、右胸挫傷併兩根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7,059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67頁)。
原告僅請求66,117元,未逾上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
次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原告之月薪為42,000元(見偵卷第169至179頁)。
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26,000元【計算式:42,000×3=126,000】。
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上開金額共計242,117元【計算式:66,117+126,000+50,000=242,117】。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30,603元,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11,514元【計算式:242,117-30,603=211,51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林暐翔請求分期清償,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⒉本件被告林暐翔雖請求分期清償,然為得原告之同意,且被告林暐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境況,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暐翔、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北海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1、10-3頁),是被告林暐翔應於112年2月23日、被告北海公司應於112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514元,及被告林暐翔自112年2月23日、被告北海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另於112年6月28日再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然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毋須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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