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31,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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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胡勝春
被 告 林劍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6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8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胡勝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路00號3樓之6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274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8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劍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10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56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迄112年3月止,已遲付租金9個月,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仍逾期7個月,共計欠繳租金4萬0400元。

被告另未繳納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電費與瓦斯費,共計3846元。

上開費用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本件租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86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返還本件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件租約、北投郵局130號存證信函、本件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積欠租金及代繳電、瓦斯費部分⒈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租金每月新台幣伍仟陸佰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壹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本件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前段,亦分別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積欠租金,截至112年3月,已9個月未依約繳納全額租金,扣除押租金1萬元,尚欠4萬0400元,顯逾2個月租金金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原告提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1日為本件租約終止日(見本院卷第22頁、第41頁反面),屬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0400元,自有理由。

⒉再乙方水電費自行負擔,本件租約第14條亦有約定。

原告主張代繳瓦斯費、電費乙節,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及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瓦斯費、電費合計3486元(計算式:3036+450=3486),亦屬有據。

⒊是原告依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3886元(計算式:40400+3486=4388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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