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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劉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10月7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約定第1期至第3期按週年利率0.12%計算,第4期至第6期按週年利率4.12%計算,第47至第84期按週年利率8.27%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自98年5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3萬1645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屢經原告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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