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69,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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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原 告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許金燕
許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聲明更正㈠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黃國倫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主)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以下土地均為同市區同小段,僅稱地號編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約23米、寬6米(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即1527-1地號地主)所有1527-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約12米、寬6米(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1536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約1.76米、寬6米(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1525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約2.32米、寬6米(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1524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約1.02米、寬6米(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㈥被告等不得在第1項至第5項聲明之土地上(即1524、1527-1、1525、1431、1536共5筆地號,以下合稱為系爭通行土地)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

嗣原告依本院補正裁定查得上開1431、15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113年4月12日具陳報狀將聲明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47頁),核原告所為係就補正被告許金燕、被告許紀美之完整姓名,及就測量後而確定系爭通行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522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對被告許金燕所有之1431地號土地、被告許紀美所有之1527-1地號土地,及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1536、1525、1524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被告等否認。

則原告就1431、1527-1、1536、1525、1524地號共5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及通行範圍之存在,即陷於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㈢另原告若有通行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土地之必要,雖應向主管機關即農田水利署申請核准,惟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農田水利署雖稱其在原告起訴前未曾否認原告就其管理之土地存在通行權利,然原告應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農田水利署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做其他使用之許可,原告私法上地位無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不安狀態,本件請求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就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1536、1525、1524土地部分,依上開見解可知,本於農田水利法上開規定向水利署提出行政申請,實與原告有無本件通行權本屬二事,尚不妨礙其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故被告農田水利署前開抗辯,自為憑採,併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是系爭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而原告所有本件土地遭被告等所有、管理之系爭通行土地,阻隔於聯外道路之外,無適宜之聯絡途徑,原告得本於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等就系爭通行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又袋地通行權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另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1節第2條第4款之規定,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聯絡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

再者,本件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有所有,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拍賣取得,而與本件土地相鄰、依序為被告許紀美、許金燕所有之1527-1、1431地號土地,乃其等分割繼承許有之遺產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許紀美、許金燕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與對公路聯絡,不得對相鄰其他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請求確認就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6米路寬通行方案為有理由,且被告等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許金燕所有1431地號,如準備三狀附圖一即112年10月16日楊測法複字第2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虛線所示之部分土地(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許紀美所有1527-1地號,如附圖虛線所示之部分土地(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1536地號,如附圖虛線所示之部分土地(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1525地號,如附圖虛線所示之部分土地(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1524地號,如附圖虛線所示之部分土地(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㈥被告等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告答辯㈠許金燕、許紀美:1431、1527-1地號土地,依序分為許金燕、許紀美所有,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應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相關規定之拘束,不得於該等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一旦鋪設柏油道路,相關主管機關將因農地非農用而為行政裁罰,日後易手時將因其上鋪設柏油道路,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免除增值稅,致生諸多損害;

又1527-2與1431-2地號均為桃園市政府所有、桃園市新屋區公管理之土地,且於74年3月8日因桃園市政府辦理新屋區農地重劃已規劃作為道路用地,原告本得經由該2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並無理由為袋地通行之主張而請求行經被告許金燕、許紀美所有農牧用地對外通行;

況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而非是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

另因鄰地通行權屬於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原告當初標售本件土地時,已清楚知悉該土地地理位置,本得依循通行1524、1527-2、1525、1431-2、1536地號共5筆土地之路線,可利用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訴外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管理之交通用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自無權要求許金燕、許紀美為了配合原告在其所有之本件土地上興建最大面積,而捨棄上開交通用地通行至公路,顯難合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農田水利署:原告若欲通行被告管理之1536、1525、1524土地,作為本件土地與公路之聯絡途徑,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應先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許可,而非逕自提起確認訴訟;

再者,農田水利署對於原告3米或陳報狀中陳證4道路規劃設計圖及6米通行方案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9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然因管理水利用地需妥善維持水利設施管理用途之公益目的,故仍需視最終設置道路通行時是否有妨礙排水灌溉之情形而定,是原告尚未取得許可前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於程序上無確認利益外,實體上亦無法達成開闢道路之目的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為袋地,被告等為系爭通行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且本件土地、許金燕所有1431地號土地及許紀美所有1527-1地號土地本均為訴外人許有所有,乃其等分別以拍賣、分割繼承之方式分別取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4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新屋地政事務所調閱1431、1527-1、1522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文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須以系爭通行土地作為公路之聯絡途徑,對於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部分,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為: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等所有、管理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框列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㈢本件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

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土地、與許金燕所有之1431地號土地、許紀美所有之1527-1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許有所有,本件土地於訴外人許有死亡、許金燕與許紀美分割繼承後並無通路可對外聯絡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土地自應通行1431、1527-1地號土地上原已存在之道路等語。

⒊查本件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1524地號土地及私人所有之1518、1519、1521地號土地所包圍而屬袋地乙節,有附圖及前開土地現況照片存卷參照,確實因訴外人許有前後以讓與、分割等行為,致使本件土地、1431及1527-1地號土地為原告、許金燕、許紀美分別所有,而本件土地本可藉由通行1527-1、1431地號土地予對外公路聯絡,由此可見本件土地因訴外人許有死亡後,由許金燕與許紀美分割繼承1431、1527-1地號土地後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乃因訴外人許有自行分割或讓與原有土地予其他周圍用地所有人所造成,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亦未有所爭執,是本件土地可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為通行權之主張,先可認定。

⒊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

次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縱使本件土地因原所有權人之分割、讓與行為成為袋地,但因本件土地所能通行之方案,並非僅能通行1527-1、1431地號土地,故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是否足採,仍考慮民法第787條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當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按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⒉查本件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

惟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所有、管理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框列範圍,且因本件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為使該土地達最大經濟效益,其主張之6米道路寬度通行方案係對系爭通行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管理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框列範圍,包含農田水利署管理之1524、1525、1536地號土地、許紀美所有之1527-1地號土地、訴外人桃園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許金燕所有之1431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各筆土地之通行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合計243平方公尺,因許金燕、許紀美所有之1431、1527-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採取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作為本件土地與公路之聯絡途徑並鋪設柏油,確實將產生該2筆土地違反使用地類別之利用,恐致許金燕、許紀美受行政機關裁罰,並喪失日後讓與他人之交易稅額減免優惠之不利益,且本件土地經劃分特定農業用地中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建物之興建通常多為發展農業相關而設,而原告前述本件土地所欲興建之建物類型實為集合住宅,數量非少,應可推認係為銷售獲利而興建,此顯與農業發展關聯較低,而觀諸許金燕、許紀美所提出之3米通行方案,即由本件土地往南經由1524、1527-2、1525、1431-2、1536地號土地,均循農田水利署及訴外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管理之水利、道路用地通行,其通行面積約僅有123平方公尺,足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於上開被告所提之3米通行方案,不僅所通行之被告土地須供道路使用面積較多,包含私人所有之土地,且日後影響層面較廣,再者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可知,本件土地全部面積作為建築基地計算,預計興建建物為4層10戶之集合住宅,整體樓地板面高達2607.2平方公尺,此有工程設計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3米之寬度,作為通行道路雖無法逕供兩車同時會車通行,然若以10戶住戶之數量進而推估,未來車輛進出之需求,實利用通行之車輛數量遠比上百戶之一般集合式住宅數量為少,且非不能以交錯通行或燈號、影像協助通過之方案處理,原告據此請求依附圖即6米路寬之通行方案通行,探求原告之通行方案實際上是出於對自己之最大便利及利益而為,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亦超越本件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認可採。

⒊主張有通行權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時,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若該特定之處所及方法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認定之,故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

此參民法第787條第3項及第786條第4項規定,均係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而來,民法第779條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等語可見一斑。

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有何請求本院酌定適當通行方案之表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本件應屬確認之訴甚明。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

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框列範圍有通行權,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是故,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框列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於法未合,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本件土地雖因原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成為袋地,而與對外公路無聯絡途徑,符合民法第789條之規範情狀,然原告依此提出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處所之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框列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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