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
- (二)嗣戴宴真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情形,日漸身體虛弱,於110
-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訴外人戴宴真死亡結果及喪葬費部分外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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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辜坤山
被 告 邱郁琇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二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二段68號與華美一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先靠右停於新中北路二段往八德方向路旁遠端行人穿越道上後,欲再起駛左轉彎,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肇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77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戴宴真沿新中北路二段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臂及雙膝之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戴宴真則係頭部撞擊地面,致不時會有頭痛、頭暈、心悸及進食會有嘔吐等情形。
(二)嗣戴宴真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情形,日漸身體虛弱,於110年3月25日就醫住院,復於110年8月13日死亡。
被告不法侵害戴宴真致死,原告因而代墊戴宴真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91,620元,自得依民法第192條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7,2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249,47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戴宴真死亡決果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係屬無據。
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有記載「憑此單據退款押金250元」等語,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原告所提之2紙估價單所載字跡不同,且第2張估價單的維修項目未附照片佐證,又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訴外人戴宴真死亡結果及喪葬費部分外,業據其提出幼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修繕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附民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車損及原告受傷之照片、本院勘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由路旁起駛左轉未禮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65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幼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查上開收據金額雖記載為650元,然其中包含押金250元部分,審酌押金原告可自行申請退還,是原告實際所受有之醫療費用損害僅有400元(計算式:650-250=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系爭機車修繕費7,2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7,200元,有平德機車行開立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3,600元。
而系爭機車為87年11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2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3,6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60元(計算式:3,600×0.1=3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6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3,960元(計算式:360+3,600=3,9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戴宴真死亡結果及原告代墊戴宴真喪葬費用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戴宴真死亡,原告為戴宴真之朋友並為其代墊喪葬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戴宴真死亡結果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戴宴真未即時就醫,故戴宴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尚無從認定,又原告雖主張戴宴真於車禍後不時會有頭痛、頭暈、心悸及進食會有嘔吐等情,然依原告所述戴宴真遲至110年3月25日始就醫,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有超過3個月之久,戴宴真於110年3月25日就醫住院之原因為何?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又依原告稱戴宴真於110年3月25日因上開症狀住院,而於同年3月30日出院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堪認戴宴真之上開症狀已漸趨穩定,亦可接受一般日常生活照護,始能出院返家。
而戴宴真雖嗣後110年8月13日死亡,然距其同年3月30日出院已相隔逾4個月,距其本件事故發生日更已逾8個月,則戴宴真死亡之結果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或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其他原因介入而造成之結果,非無疑義。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戴宴真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自難謂戴宴真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是以,原告主張戴宴真係因本件事故導致死亡,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91,620元云云,因戴宴真之死亡,無從認定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合計54,360元(計算式:400+3,960+50,000=54,36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9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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