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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楊舒婷
被 告 滑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10日止,尚欠11萬4129元未清償及利息,經原告催討仍不予理會。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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