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8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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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原 告 陳欣榆

被 告 徐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9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其所使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地,將前述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鴻凱」(下稱「蘇鴻凱」)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0時0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前揭二所列幫助詐騙、洗錢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0日(參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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