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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莊張素英
訴訟代理人 林麗鳳
莊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振吉起訴時原以「莊小姐」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之水泥(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約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64元。
㈣關於前3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嗣查明被告完整姓名,約同兩造現場履勘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審理時更正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部分係就經查詢及測量而確定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後,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莊張素英則為坐落同小段195-8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9894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於本件土地上鋪設水泥,作為被告建物之出入口斜坡,被告以該部分水泥占用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應將水泥刨除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以水泥占用本件土地,則其即有因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建物屋齡已有40餘年,原告以被告利用水泥使用本件土地之近5年、每月租金215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0萬3840元(計算式:2152×7×12×5=903840)。
又被告目前仍以水泥占用本件土地,則自於告起訴為本件請求112年3月7日起至拆除水泥返回本件土地之日止,原告亦得按月請求不當得利1萬5064元(計算式:2152×7=15064)。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之水泥(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中地法土字地3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橘紅色區塊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時即112年3月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4元。
㈣關於第1至2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是希望希望被告能跟他合建,但我方沒有這個意願;
實際上本件原告主張占用舖設水泥之部分,是屬於區公所養護的道路,為排水溝等語,實際上非被告所占有使用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195-85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經其提出本件土地、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壢簡字卷第14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到庭未為爭執,此事實應先可認定。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於所有建物前方出入口斜坡舖設水泥,無權占有而使用本件土地,除應返還本件土地予原告外,並請求占有本件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雖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經認定如上,然被告既對於占有本件土地之事實為否認,是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雖可見本件土地上確實鋪有水泥,並搭設鐵板為排水溝及被告建物聯外通道,然實際未見被告有何利用之行為,本院定期前往履勘亦未見本件土地遭占用之情事,是未有本件土地遭占用之描述,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頁正反面);
被告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4月23日函,所載「本件土地上現有道路(中壢區民權路)排水溝部分,為本公所養護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3頁),益徵原告主張占用之水泥應屬區公所為排水溝而設,非由被告自行鋪設。
是原告雖片面主張被告有占用本件土地之事實,然自始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占用本件土地之事實為舉證,除無由向被告主張排除侵害後返還土地外,更無由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㈣是以,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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