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0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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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 告 曾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68元,及其中22,491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網路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22,49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92,977元,共計115,468元(下稱系爭債務)。

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8元,及其中22,4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繳費通知、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招領通知、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5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2,49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92,97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二)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468元,及其中22,491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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