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1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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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葉光弘

被 告 葉致良
訴訟代理人 葉耀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積欠訴外人聯合當鋪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避免支付高額利息及損及其自身公職之評價,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兩造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2月31日,被告如逾越清償期未清償,另須支付原告每日以借貸金額每百元利息5分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11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2萬,及自112年1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1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2萬及取得前開款項,並願意以每月償還3,000元方式,分期清償上開債務。

惟就原告主張按日每百元利息5分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認為此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7頁),且參以被告就積欠本金、利息數額,並不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違約金之請求: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

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已得向被告收取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再加計按日每百元利息5分(即每日110元)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18.25%),則其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相當於年利率23.25%(計算式:5%+18.25%=23.25%),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

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錢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

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

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予責任上限。

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遲延清償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並已超法定利率上限,不啻剝奪被告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權利,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

是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其違約金計算方式應酌減為以年利率10%計算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220,000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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