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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劉寶鳳
被 告 吳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為次序4之抵押權人,然被告在分配表次序3、4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20萬8000元均早已受償,是此部份債權並不存在,如此分配結果將使原告權益受損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金額6000元、20萬8000元,均應剔除。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2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5月3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6月14日實行分配,而以112年5月5日桃院增竹111司執字第8741號函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上開函文於主旨欄載明「本院定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整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請依說明二至七辦理,請查照」,亦於說明欄載明:「二、...,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110萬5000元整,因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經本院作成分配表(繕本如附件)。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無異議者,得毋庸到場。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所提書狀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且於文末附錄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之完整條文。
上開函文於同年5月22日經寄存送達原告而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另於同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可佐。
㈡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以及前揭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對分配表以書狀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待異議未能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終結,異議人始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
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並未先依上開規定先為聲明異議,而係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合法聲明異議之舉,令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無從為反對或同意之陳述,所應起訴之對象,亦因此無從特定,顯與上開規定之未符,則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面聲明異議,即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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