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3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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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大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被 告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8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C1065(含碳量0.65%)之高碳鋼鋼材一批(下稱系爭鋼材),總計2,320公斤,原告並已陸續交貨完畢。

詎被告以系爭鋼材非高碳鋼之理由,拒絕給付民國111年1月應付之系爭鋼材貨款新臺幣(下同)133,987元(含稅價,下稱系爭貨款),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前開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4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鋼材非約定之高碳鋼,原告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鋼材,並受其他客戶退貨或取消訂單,被告因此受有至少92萬元之損失,爰以其中133,987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有關品質有瑕疵或節慶折讓,均非常態事實,應由主張有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倘貨物交付後,買受人未主張瑕疵,待經第三人加工後,買受人始主張瑕疵,出賣人否認系爭之物係其出賣之貨物,被告自應就其提出之材料為原告出賣之貨物,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鋼材,應於111年1月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通知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傳真文件、律師函、系爭不起訴處分、試驗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115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鋼材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無訛,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鋼材非約定品質之高碳鋼鋼材,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購買,受有被客戶退貨之損失云云。

經查,系爭鋼材係自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出貨至原告公司,並有該公司鋼鐵品質證明書之製品規格、標籤編號及運交單可證系爭鋼材之品質。

互核被告先於109年向原告進第一批鋼材無問題後,才持續向原告進行其餘交易,且所有交易均係同一捲鋼材等情,應堪認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材,應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

(四)復參原告將同一批鋼材餘料送至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冶金技術處化學試驗組測試含碳量,經該公司以鋼條OES分析截面(7-10公分)採樣化驗,結果為0.637%-0.639%;

另於空白截面(14至18公分)採樣化驗,C(碳)分析值為0.621%-0.632%,採兩處分析值平均出具碳成分值為0.633%,此有,益徵系爭鋼材應屬高碳鋼鋼材。

(五)被告雖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用以證明系爭鋼材含碳量僅有0.5%,然被告提供檢測之樣品已經過熱處理、電鍍等後續加工程序,在判讀檢測上已失準確,亦無法確認該樣品之原始素材是否為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材。

況被告之員工黃聖偉亦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確實是電鍍工程出問題,且先前鋼材所進行之熱處理工序確實會導致脫碳,不否認相關工序會導致鋼材脫碳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提到因電鍍廠之疏失浸泡鹽酸時間過久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第55至57頁),可見上開試驗報告所得結果可能摻雜諸多因素,顯然不足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材非高碳鋼材。

(七)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係交付非約定品質之鋼材,自難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準此,兩造間既存在系爭鋼材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履行其給付符合品質鋼材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

至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因被告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材所致,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貨款之債務,應屬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鋼材之含碳量,惟其提出送鑑定之鋼材為加工後之產品,無法確認該樣品原始素材係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材製成,亦無法確定鑑定結果是否受鋼材處理工序影響,均如前述。

況本院依卷內事證應已足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材係符合約定之高碳鋼鋼材,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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