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51,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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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張凱祐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張志雲(廖玲珠、藍少杰、邱秋妹之繼承人即邱 寶興、藍永泉、藍美玲之受託人)
藍永煌

藍鸞英


吳嘉和

曾德棋
陳錦華
謝佩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麗菁
被 告 藍嘉翔
藍淑媛
藍世育
藍季智


藍照鈞即藍新全之繼承人

藍照慶即藍新全之繼承人

藍照仁即藍新全之繼承人

藍碧芬即藍新全之繼承人

藍千晟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藍佳琪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藍悅禎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藍照昇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藍淑玲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藍淑慧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藍新全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藍德逢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且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藍新全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藍新全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藍德逢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藍德逢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邱秋妹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邱秋妹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藍鸞英、藍世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約18.23坪(即60.28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6人以上,採原物分割方案有困難,故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先判命已死亡共有人藍新全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被告、已死亡共有人藍德逢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藍鸞英、藍世育:我們的應有部分已賣給原告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⒈ 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經查,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至2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第24至26、62至76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共有權利範圍及各別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

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藍鸞英、藍世育表示對此主張無意見,其餘被告則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系爭土地面積約18.23坪,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使用價值降低,土地之經濟效益無法充分發揮。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是以,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之被告先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再裁判以變賣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2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志雲(即廖玲珠之受託人) 1/72 2 張志雲(即邱秋妹之繼承人即邱寶興、藍永泉、藍美玲之受託人) 1/18 3 藍永煌 3/216 4 藍鸞英 1/12 5 張志雲(即藍少杰之繼承人之受託人) 1/72 6 吳嘉和 34/90 7 曾德棋 1/12 8 陳錦華 1/18 9 謝佩君 17/180 10 藍嘉翔 公同共有1/12 11 藍淑媛 12 藍世育 13 藍季智 1/72 14 藍照鈞即藍新全繼承人 公同共有1/24 15 藍照慶即藍新全繼承人 16 藍照仁即藍新全繼承人 17 藍碧芬即藍新全繼承人 18 藍千晟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4 19 藍佳琪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20 藍悅禎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21 藍照昇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22 藍淑玲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23 藍淑慧即藍德逢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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