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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林宴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0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58%,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為以書狀辯以:已於5月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先前無收入故遲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辯稱先前已申請與原告債務協商云云,為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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