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德良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5時37分許
- 二、被告何元安則以:已賠付原告200,000元之營業損失,且伊
- 三、被告曾德良則以:伊左轉時外側車道沒有車輛,係被告何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
-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
- (四)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自之過失行為,既均為B車受損之共同原
-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 (六)又被告何元安已賠付原告200,000元之損失,為原告所自承
- (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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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蓮花環保科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何元安
曾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德良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直行,行經該區中豐路與龍平路交岔口欲左轉龍平路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曾德良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告何元安駕駛其向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毀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49日營業損失318,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元安則以:已賠付原告200,000元之營業損失,且伊為直行車,A車為左轉車,伊係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德良則以:伊左轉時外側車道沒有車輛,係被告何元安忽然自內側切入外側車道,被告何元安車速很快,煞車不及才會撞上A車車尾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10/22,15:36:56至15:37:05時:畫面中間有一台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貨車(即A車)在分隔島前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
(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10/22,15:37:06至15:37:10時:A車繼續向左轉至對向外線車道處時,A車對向外側車道有一台車號000-0000白色租賃小客車(即B車)向前直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兩車於路口之最外側,B車碰撞A車後側車身。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證,可知被告曾德良係自龍潭區中豐路欲左轉龍平路之左轉彎車輛,被告何元安則係A車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
依上規定,左轉彎之A車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曾德良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何元安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被告何元安沿中豐路直行至中豐路與龍平路交岔路口時,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已然可清晰看見A車行向,被告何元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
(四)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自之過失行為,既均為B車受損之共同原因,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法本得請求共同加害人即被告之全體或部分,負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就本件損害發生,應以若干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及內部求償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被告曾德良抗辯其於系爭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B車雖經修復完畢,但B車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55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商行出具之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B車交易價值減損550,000元,洵屬有據。
2.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B車每日租金為6,500元,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進車廠維修,因而於維修期間不能出租,共受有49日營業損失,總計損失318,500元等語。
觀B車受損照片,可見B車車頭已嚴重受損,無法再駕駛,堪認B車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車輛維修完畢期間,確實無法出租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此有B車維修單、車損照片、B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6頁)。
是原告請求B車維修期間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318,500元(計算式:6,500元×49日=318,500元),為有理由。
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失之金額應為868,500元(計算式:550,000元+318,500元=868,500元)。
(六)又被告何元安已賠付原告200,000元之損失,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已受領共同侵權行為人給付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準此,扣除該部分數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68,500元(計算式:868,500元-200,000元=668,500元)。
(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被告均應自112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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