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以暱稱「Z000000000」(簡稱b17)於PTT
- (二)原告明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竟故意於112年3月2日委託身
-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但原告於111年5月9
-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
-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 (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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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鍾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暱稱「Z000000000」(簡稱b17)於PTT網站上刊登不實言論,涉嫌妨害原告名譽,並遭原告及訴外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嗣後原告與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中和解,並於民國111年4月5日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參、乙方不得以PTT ID:Z000000000、或其他帳號,使用文字、圖片、影像、聲音方式在包括但不限於Facebook、Youtube、IG之相類社群網站、論壇或直播,對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陳之漢之個人暨所屬員工相關言行舉止、商業行為進行評論。
肆、雙方同意以上約款應予保密不得洩漏本件和解書內容予第三人,一方如有違反應賠償他方懲罰行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
(二)原告明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竟故意於112年3月2日委託身分不詳暱稱toy5151之人於PTT網站上以標題「『爆卦』驚 館長居然怕了b17」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中,提及原告之言行舉止,並將系爭和解書提供給暱稱toy5151之人,再由暱稱toy5151之人將系爭和解書張貼於PTT網站上供不特定之第三人觀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參、肆條,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但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同年6月7日之Youtube直播中數度提及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且被告僅是將和解書內容翻拍給暱稱toy5151之人,並無授權他公開,系爭文章發文時間為112年3月2日,系爭和解書已經透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重簡字第231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公開,供大眾查詢,被告僅是委託暱稱toy5151之人張貼系爭判決書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1.系爭和解書約定:「參、乙方不得以PTT ID:Z000000000、或其他帳號,使用文字、圖片、影像、聲音方式在包括但不限於Facebook、Youtube、IG之相類社群網站、論壇或直播,對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陳之漢之個人暨所屬員工相關言行舉止、商業行為進行評論。
肆、雙方同意以上約款應予保密不得洩漏本件和解書內容予第三人,一方如有違反應賠償他方懲罰行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
2.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可以認定。
又被告將系爭和解書內容以翻拍之方式提供予暱稱toy5151之人,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PTT系爭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20頁),堪予認定,是被告確實將系爭和解書內容洩漏予第三人即暱稱toy5151之人,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保密之約定甚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肆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
至被告辯稱僅是將系爭和解書翻拍給暱稱toy5151之人並未授權公開云云,然被告將系爭解書之內容洩漏予暱稱toy5151之人,即屬違反系爭和解書,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3.被告固辯稱原告先行違反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已於前案判決中公開云云。
經查,被告曾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向原告提起前案判決之訴訟,而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另前案判決中固有引用系爭和解書之部分文字,然被告並不因此免除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1.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肆條之約定,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12年2月24日前案判決中已援引系爭和解書之部分內容,並公開於網路上使大眾知悉,被告又於112年3月2日違約洩漏系爭和解書之完整內容予第三人,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因被告洩漏系爭和解書固然受有損害,然其所受之損害已因前案判決書之公開而降低,故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金額應為15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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