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11元,及自民國112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
- (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6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經查,被告以6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徐詩喻
被 告 PETER CK CHEN(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1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份子。
(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購物平台客服及郵局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重複下訂,要求原告按指示操作並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自111年7月18日21時15分許至32分止,陸續匯款105,111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5,111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不知道原告被騙多少錢,希望賠償金額可以再低一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6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份子。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購物平台客服及郵局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重複下訂,要求原告按指示操作並匯款,使原告自111年7月18日21時15分許至32分止,陸續匯款105,111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字第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以6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份子。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5,111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本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至7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111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111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