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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原 告 黃義國
訴訟代理人 黃氣寶
黃氣財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永恭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羅文驤
温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6.7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黃義國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部分(面積以測量成果為準)之柏油地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現場履勘並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更正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部分係就經測量而確定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後,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70年代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區段140地號土地(即現今桃園市楊梅區高榮路506巷坐落基地,下稱高榮路506巷)雖已規劃為產業便道,惟尚未鋪設柏油,亦未占用系爭土地。
詎料,被告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公所近年來逐漸將柏油偏向系爭土地鋪設,現已緊靠系爭房屋並占用到系爭土地。
然而,被告若有道路拓寬之需求,本可朝高榮路506巷另一側,即同區段132-4、132-5地號無建物之農地為之,除該側之土地面積及寬度均足以作為道路使用外,也是侵害最小之方法,且被告現確實朝該側拓寬柏油路面當中,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僅係基於便利目的,無其必要性。
是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以占用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自無正當占有權源,應將以柏油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楊測法複字第26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6.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地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興建系爭房屋時高榮路506巷即存在,而原告也須仰賴高榮路506巷聯外通行,因此可知原告所主張返還之系爭占用部分,應屬起造系爭房屋所需預留之建築道路退讓範圍,被告本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改善、養護,原告對此應有容忍義務。
㈡又高榮路506巷早在63年便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開闢通行完成40餘年,該巷道路面邊緣更架設電桿、電線等民生設施,顯存在公用地役之物上負擔,就算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鋪設柏油、瀝青,亦係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
而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就被告越界鋪設柏油於系爭土地上一事聲明異議或阻止,其請求返還之主張將限縮目前道路寬度,致生公眾往來通行困難,損害公共利益至鉅,乃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在其上建築系爭房屋,而緊鄰系爭房屋之高榮路506巷坐落同區段140地號之土地為供公眾往來之巷道,被告於該巷道上鋪設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且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2月間進行將高榮路506巷往系爭土地對向同區段132-4、132-5地號土地拓寬道路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1年1月26日函暨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8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為真。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將高榮路506巷道上柏油超出該地號土地地界占用系爭土地鋪設,就系爭占用部分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見解,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占用部分前於63年間陸續鋪設柏油並設置電桿、電線等民生設施,迄今長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有公用地役之物上負擔,固屬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占用部分本有容忍義務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雖係緊鄰高榮路506巷興建,並以該巷道為聯外道路,然系爭占用部分僅位處高榮路506巷之旁側,其他不特定之公眾若欲往來高榮路506巷通行,固可經由該巷道中間主要區域,及拓寬工程於132-4、132-5地號土地加寬之路面行走通過,並無緊貼高榮路506巷與系爭房屋邊界始能往來通行之情,此已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未符;
且本院就高榮路506巷之利用是否業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乙情為函詢,此經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否定之,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11月9日函於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
此外,被告前詞所辯,關於高榮路506巷設置電線、電桿等民生設施部分,亦非設置在系爭土地同側,實難憑此便認定被告所執系爭占用部分即為通行高榮路506巷所必要,亦不因有設置上開民生設施而為既成道路,而因此可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
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767條所稱之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將使高榮路506巷路面寬度限縮,有礙公眾往來通行,且損及救災避險之功能,侵害公眾利益甚鉅。
然系爭占用部分既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且查無建築系爭房屋初始相關建照申請與核發等相關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2月1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尚不得逕認係依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後退讓留設之道路。
原告縱於被告最初在系爭占用部分劃設路面邊線、鋪設柏油時未能及時表示反對之意見,亦不得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鋪設系爭柏油路面。
因此,被告未能舉證經原告同意而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⒊準此,本件並非私有土地所有人為使自有土地得依建築法規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其利用價值,而提供其他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嗣後反悔復主張所有權,請求道路主管機關予以拆除或回復,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再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非既成道路而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被告鋪設柏油占用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及養護,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返還之,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尚難認符合權利濫用之情事,即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
⒋是以,被告徒以權利濫用置辯,亦無可採,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實則,若被告認系爭占用部分,為公眾利益必要而有設置為道路之必要,國家即應依法徵收之,以確保國家以公權力使人民財產權承受特別犧牲者,應依正當程序予以徵收,並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的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且不致因一味追求社會公益的節制超過必要範圍,使人民財產權益蒙受特別犧牲,形成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過度侵害,並進而以上開答辯為由規避本應依循正當程序與徵收補償的責任,並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形成實質上對土地原所有權人無補償的特別犧牲,造成對其財產權的不法侵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至被告固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審諸其聲請再開辯論所為陳述,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程序中已有相似之說明,核無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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