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96,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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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何寶玉

林佑花


林藤妹
劉清麗
劉清慈


劉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劉立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佑花、林藤妹、劉立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立煬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執舜字第403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證,原告為劉立煬。

而劉立煬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月娥前於107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劉立煬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因劉立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劉立煬提起分割之訴,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何寶玉、劉清麗、劉清慈: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林佑花、林藤妹、劉立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劉立煬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劉立煬與被告均為林月娥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林月娥遺留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月娥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林月娥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0、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月娥於107年2月22日死亡,仍在世之子女為何寶玉、林佑花、林藤妹,而被代位人劉復金雖為林月娥之子女,然其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其子女劉清麗、劉立煬、劉清慈、劉立杰依法得代位繼承,且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依上揭規定,劉立煬及被告即為被繼承人林月娥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林月娥之遺產範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月娥去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林月娥所遺留之全部遺產。

(四)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劉立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經查:本件劉立煬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劉立煬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兩輛出廠超過10年之汽車(價值不足萬元),而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足認劉立煬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而被繼承人林月娥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劉立煬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劉立煬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劉立煬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五)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本件情形,審酌劉立煬及被告現公同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不動產按劉立煬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劉立煬、被告及原告均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追償權利。

是本院認為就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立煬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劉立煬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桃園平鎮區平南段541建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寶玉 1/4 2 林佑花 1/4 3 林藤妹 1/4 4 劉清麗 1/16 5 劉清慈 1/16 6 劉立杰 1/16 7 劉立煬 1/16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何寶玉 1/4 2 林佑花 1/4 3 林藤妹 1/4 4 劉清麗 1/16 5 劉清慈 1/16 6 劉立杰 1/16 7 原告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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