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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被 告 戴欽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11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98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戴欽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代償金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立約日起第13個月起算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後至98年9月25日,被告積欠本金6萬801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另自9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至97年6月13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約定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攤還,被告嗣後便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積欠本金5萬7980元,及自98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兩造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㈢又上開兩筆債務均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依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應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權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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