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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東潾
相 對 人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4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莊東潾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案件,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張嘉宏係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8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事件處理中,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然而,聲請人雖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所提之聲請狀,除未闡述任何應停止執行之理由外,更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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