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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曼華
相 對 人 陳欽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5號遷讓房屋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已於112年3月14日執行遷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有諸多第3人之物品,經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予日期取回,但相對人仍執意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由於第3人之人數超過3人,統一由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150號受理在案,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停止執行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遷讓房屋部分已於112年3月14日點交予相對人,惟系爭房屋仍遺留物品,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品估價後,於112年9月15日、10月24日進行拍賣,然均無人應買,相對人亦不願承受。
嗣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現場無人應買後,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承受,並當場繳足價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4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有聲請停止執行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
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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