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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調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昱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靖岳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15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而依上訴人即原告提出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所示,其上記載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而原判決係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茲上訴人提起訴訟及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l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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