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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送達代收人 張語蓁
被 告 林棕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以黃桂香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林棕堯為共同被告,再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黃貴香枝請求並計算零件折舊枝費用,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林棕堯應給付原告3萬390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得黃桂香枝同意撤回對其之一部訴訟,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鄧欣語所有、訴外人潘立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111年2月19日1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本件車輛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本件車輛行照、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確實有飲酒,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本件車輛沿東龍路往南龍路方向直行,因被告車輛及另一第三人車輛違規於道路中暫停,故本件車輛繞行時有跨越雙黃實線之舉,繞行過程中,被告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突自路邊起步,從而碰撞本件車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確有起步未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本件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計算零件折舊費用,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主因是因為潘立騰駕駛本件車輛跨越雙黃實線後,隨即插入車道所致,若是被告開車撞的,本件車輛鈑金一定會凹掉等語。
被告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然本件事故經過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定如上,被告所辯顯與卷內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且本院就過失之認定亦說明如上,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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