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23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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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林俊澔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俊澔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2月23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另原告雖後續於113年3月7日以書狀變更被告為林俊澔之繼承人即林金祥、鍾美珠,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本件自始既已存有無法補正之瑕疵,當無由再以訴之變更方式更正或變更,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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