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28,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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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德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及高雙路口附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鄧芝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86元(零件17,597元、工資11,350元、烤漆9,839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2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我有閃到安全島,僅造成系爭車輛一點點刮傷,爰告提出之修復費用太高,許多修理項目都是內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附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986元等語,有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1頁),惟查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彩色車損畫面(見卷內光碟),僅見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表面受有刮傷,原告雖稱車子擦撞還是有細部零件的損害,沒有辦法復原所以更換等語,然未據此加以舉證,是估價單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難謂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維修費應為36,087元 (零件14,898元、工資11,350元、烤漆9,839元)。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1月,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5日,已使用5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2,60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3,796元為必要【計算式:12,607元+11,350元+9,839元=33,79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事發當下已閃到安全島等語,然本院勘驗卷內光碟影片,本件事故為肇事機車由後衝撞前方系爭車輛等因素,認肇事責任明確,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100%過失責任。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38,986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33,796元等情,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3,796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零件部分 代碼 說明 價格(新臺幣) 2763、2764 左右側外部後側泊車輔助感測器密封件 102元 2765、2766 左右側內部後側泊車輔助感測器密封件 102元 2787、2788 外左右後感測器支架 未計價 2789、2790 內左右後感測器支架 2795、2796 外左右後感測器支架 2797 塑膠底漆 602元 2798 黏著劑 223元 2799 2K黏膠感測器 1,670元 合計 2,699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98×0.369×(5/12)=2,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98-2,291=1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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