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小,321,2024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徐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4,530×0.369=5,3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30-5,362=9,168第2年折舊值        9,168×0.369=3,3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68-3,383=5,785第一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第3年折舊值        5,785×0.369=2,1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85-2,135=3,650第4年折舊值        3,650×0.369=1,3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50-1,347=2,303第5年折舊值        2,303×0.369=8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03-850=1,453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650元、烤漆6,500元,共計9,603元,再乘以被告應負7成責任後,被告應賠償6,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續上頁)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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