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司他,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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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GINES CATHERINE SANTIAGO(中文名:吉妮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蔡聖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本件係原告GINES CATHERINE SANTIAGO(中文名:吉妮絲)對被告蔡聖豐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壢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第一頁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準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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