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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代 理 人 黃可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邑雯、吳礎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均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惟查,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目前均仍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13年2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7192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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