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司簡聲,4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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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廖世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信封,經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縣○○鎮○○路000巷0弄00號,然相對人已於00年00月00日出境,並於96年12月7日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此有戶籍謄本可證,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以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次查,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國外地址結果,相對人雖有留存其國外(加拿大)地址,惟經聲請人寄送該址亦未寄達,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6日領一字第1135312425號函、相對人國外地址退回信封在卷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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