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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廖建裕
上列當事人與許友源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提出費用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故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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