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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曾建盛
被 告 石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又依兩造間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締結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4頁),其上未定有債務履行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於113年6月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兩造是在桃園市中壢區締結合約,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簽約地點非謂契約之履行地,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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