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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莊玉卉
被 告 格瑞羅(DE PEDRO JULIO JR GREGORIO)
羅芃(ESCOSA ROVIE VALENTIH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格瑞羅在臺居留地址係新竹縣○○鄉○○街00號、被告羅芃在臺居留地址係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居留證影本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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