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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洪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岳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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