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18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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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黃暘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哲凱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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