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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被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9月21日遷至基隆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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