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7,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慈君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5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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