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醫療用品費1,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687元(計算式: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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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林奕璋
被 告 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右膝、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醫療用品費1,04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萬181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請求為7萬4004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0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醫療用品費1,044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發票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5萬1810元,有估價單為據,而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2萬5905元。
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超過3年,是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58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萬5905元後,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為2萬8493元(計算式:2萬5905元+2,588元=2萬84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687元(計算式:1,150+1,044+2萬8493+2萬=5萬68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05×0.536=13,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05-13,885=12,020 第2年折舊值 12,020×0.536=6,4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20-6,443=5,577 第3年折舊值 5,577×0.536=2,9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77-2,989=2,5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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