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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單雯
被 告 羅奕宏(原名羅義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原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一只(內含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而上開遭竊錢包價值4,500元、內含現金900元、原告因證件遭竊需重新辦理,支出600元費用,且於重辦證件過程中發生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1萬9000元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錢包(含現金及證件)遭竊,因而受有錢包價值4,500元、現金900元、重辦證件費用600元等情,該損害結果均係原告竊取被告錢包之行為所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重辦證件過程中發生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及工作損失等語,兩者間雖有條件關係,惟被告錢包遭竊後,已有相隔一定時日,及有駕車行為之介入,且發生車禍之原因諸多,可認本件已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事由。
又於一般情形下,並非錢包遭人偷竊,均會造成重辦證件時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重辦證件過程中發生車禍受傷,與被告之竊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工作損失,核屬無據。
(三)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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