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23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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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31號
原 告 俞俊丞
被 告 王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吉林路口,左轉欲進入吉林路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園路往桃圳路方向闖越紅燈駛至,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0,740元,並受有5日不能營業損失1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0元。

三、被告則以:伊未闖越紅燈,兩造責任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①勘驗螢幕左上畫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9/05,07:22:23至30時,該鏡頭之交通號誌自綠燈轉為紅燈,而於07:22:30時,鏡頭上方出現一台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在轉為紅燈前駛出停止線,並在外側車道左轉,31秒至34秒時,系爭車輛左轉,後方亦有其他車輛於內側車道左轉。

②勘驗螢幕右上畫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9/05,07:22:32時,中園路往交流道方向之所有車輛均已停下,並在停止線後方,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9/05,07:22:34時,有一台機車(即被告)跨越停止線穿越路口,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吉林路,此時中園路往中壢方向(無法判斷係交流道專用或平面專用之號誌)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二車發生碰撞。

3.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在其行向之所有車輛均已停等之狀況下,越過停止線至系爭事故路口,應堪認被告係闖越紅燈,始會碰撞到左轉彎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造成,若被告依號誌行駛自無從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未依標線指示,自外側車道左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其他過失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5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9,500元,共29,367元。

2.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5,000元等語,依系爭車輛估價單,原告主張5日之維修時間,應屬有據,又本院依交通部查詢網查詢計程車收資情形,可知112年度北部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02元,則原告得請求者,應為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即8,510元(計算式:1,702元×5日=8,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7,877元(計算式:29,367+8,510=37,877元),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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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40×0.438=13,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40-13,683=17,557第2年折舊值 17,557×0.438=7,6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57-7,690=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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