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
-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是因兩造寵物狗發生狗吠事件,原告先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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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邱月雲
被 告 謝梅華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民俗文化公園內,與原告因寵物狗發生爭執,雙方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園內,以「肖欸」(臺語瘋子之意)、「潑婦」、「瘋婆」(臺語發音)等語辱罵(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爭吵過程中,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原告錄影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拍至地上,致系爭手機邊緣掉漆影響美觀、背面鏡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遭被告辱罵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假執行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是因兩造寵物狗發生狗吠事件,原告先以腳踢被告寵物狗,被告即告知「你怎麼可以跩踢我家的狗」,原告先行辱罵被告「瘋婆」等不雅字眼,令被告氣憤,造成兩造雙方嚴重之口角衝突。
隨後原告拿出系爭手機對被告錄影,雖經被告制止,但原告仍執意對被告錄影,被告深覺原告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且經被告出言制止「你不要這個樣子...」,但原告仍執意為之,被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做出之防衛拍打動作,無損害系爭手機之意圖,且原告行為所致之結果發生亦對系爭手機毀損之事由亦負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而負與有過失責任。
兩造相互為口角,因一時激憤所飆罵之內容僅係情緒性之語言,逞口舌之快無意圖使人造成社會負面之觀感,因此慰撫金賠償應不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民俗文化公園內,與原告因寵物狗發生爭執,雙方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園內,以「肖欸」(臺語瘋子之意)、「潑婦」、「瘋婆」(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即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爭吵過程中,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原告錄影之手機(即系爭手機)拍至地上,致系爭手機邊緣掉漆影響美觀、背面鏡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查: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偵卷63;
刑事易卷28、51-52),核與原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偵卷25-28、35-37、59-63;
刑事易卷27-32),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刑事易卷56-74),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㈡被告上開毀損系爭手機之事實,依當時原告手機錄影畫面顯示,當被告稱:「潑婦啦閉嘴啦」時,錄影畫面搖晃,並可聽見手機撞擊地板聲音後,畫面顯示在由地面往上拍的影像,此時原告稱:「你把我手機用壞」,被告則回以:「壞了我賠你,快點快點,壞了我賠你,一個破手機而已」、「壞了我賠你嘛」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刑事易卷58-59),顯見當原告表示被告毀損其手機時,被告不僅未反駁,反而答以「壞了我賠你」等語,衡情若是原告自行滑落手機,則被告理應立即解釋並非其行為造成手機掉落,然被告卻未為此解釋,而是回以上開言詞內容,足認當時被告確有將原告手機拍落地上,又依證人即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之行為造成手機鏡頭龜裂,外殼與側面邊緣也受到刮傷、磨損與掉漆之損害等語(刑事易卷44-48)。
參以該手機因被告前揭行為,造成邊緣有掉漆、鏡頭有刮傷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卷33-36),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實已造成該手機邊緣掉漆影響美觀、手機背面鏡頭毀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㈢再者,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系爭手機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可佐(本院卷4-6),益徵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肖欸」(臺語瘋子之意)、「潑婦」、「瘋婆」(臺語發音)等言語(即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屈辱,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縱使兩造係因寵物狗發生口角衝突,亦應理性處理不應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先行辱罵被告「瘋婆」,且錄影檔去頭去尾不完整等情,惟被告上開所辯,綜觀卷證(含刑事卷)資料,並無證據可佐,且被告未舉證以資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營進口生意,每月收入約5萬元;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營美髮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32反)。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兩造名下均有土地、房屋、股票及汽車。
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言論發生緣由、經過、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手機維修費用5,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因此,被害人可以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的計算依據,但是其中如果有以新品更換舊品的情形,因為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就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計算其折舊。
⒉系爭手機遭被告拍至地上,而有邊緣掉漆影響美觀、背面鏡頭毀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當機原廠無法修復等情,未舉證以證明之,實難採信。
又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手機修復5,000元,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系爭手機確有邊緣掉漆、背面鏡頭毀損等損害,而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修復費用為5,000元,並考量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情,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手機修復費用為2,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事法院前已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並參照原告於刑案中之指證,認定被告之行為不僅止於拍開原告之手機,尚於現場表示「壞了我賠你,快點快點,壞了我賠你,一個破手機而已」、「壞了我賠你嘛」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刑事易卷58-59),足見被告並非單純阻止原告持續以手機拍攝。
況原告係基於蒐證之目的,於被告可目視之情況下,持系爭手機錄影蒐證,以保存相關證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情事。
甚者,我國為法治社會,禁止私力救濟,被告應循合法途徑保障自身權益,非逕自動手阻止原告拍攝,更不得徒以自身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保護,不顧原告同受法律上保護之財權產及名譽權,執意憑己意來處理本件衝突,是被告所辯,無從阻卻自身行為不法性,佐以被告以揮拍方式致系爭手機落地受損,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而構成不法行為,且原告並無任何助力之行為造成系爭手機受損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手機之損害與有過失,應負部分損害責任云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2日(審附民卷15)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6,0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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