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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姚舒喬
被 告 范湘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段由小人國主題樂園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臨停在龍潭區中原路1段566號前,再欲起駛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中原路1段由龍潭市區往小人國主題樂園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賠償。
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為證;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150元(均零件)乙情,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本件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未逾越上開範圍,應屬有理。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在龍欣租賃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萬6400元,因前開傷勢在家休養,損失1個月工資乙情,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存卷為佐(見本院壢小卷第22頁),參諸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6400元,核屬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前開違規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小卷第19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1735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055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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