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04號
原 告 王祉期
訴訟代理人 王春玉
被 告 陳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同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致電原告佯稱前所購買的衣服售價誤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18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3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234元財產上損害及10,000元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是依上開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然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其遭詐騙匯款之1,234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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