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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陳艷芳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張家祥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被告簡永隆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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