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洪文愉
被 告 呂理聰 籍設新北○○○○○○○○○(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3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為了買外匯車,便委託他人幫我做金流,以順利辦理銀行貸款。
嗣對方對我說帳戶內的錢是公司匯入的,要我去提領出來做金流,我不疑有他,直到111年3月7日才知悉系爭帳戶是被拿去做詐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55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至9頁),被告雖辯稱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